时间:2024-06-01 14:34:10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20. 否定合同成立的结论的理由也站不住脚。 《判决书》第17页,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详尽的书面合同,由此产生的本案争议需进行合同解释。 【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直播间主播口头宣传符合要约条件,原告选择商品提交订单合同成立。一审要求书面合同属于无理。详尽则更无理。即便要有这种合同,也是被告提供,列出详细格式条款。 【2】任何合同都需要解释,本案也不例外。《判决书》第17页, ① “从文义解释上看,被告时奔陈述的“百万级别”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商品实际价值即为100万元,难以认定向原告交付实际价值100万元的翡翠为被告时奔的真实意思表示;” 1) 百万级别就是价值100万元,前面已经论述。(16.) 2) 真实意思,《判决书》第15-16页,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直播间链接向被告时奔购买3单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3) 如果长宁法院再次出尔反尔,否认双方真实意思,那么按照类案1,是真意保留,其真实意思是宣传真货、卖假货,构成欺诈(仅当天翡翠套装12单1.4万元足够刑罚)。《判决书》第18页,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时奔向原告隐瞒了案涉商品实际为工艺品翡翠的真实情况,并虚构案涉商品为缅甸A货翡翠的虚假事实,足以使原告误以为系缅甸A货翡翠而进行购买。被告时奔以假充真的行为构成欺诈……。||| 一审判定原告误以为真(合理信赖)。 4) 被告2旁证原告相信购买时翡翠是真的更有说服力。《笔录3》第17页,被2代:原告相信购买时翡翠是真的,……||| 被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证明原告合理信赖。(参见上文18.类案【6】⑤合理信赖) 5) 类案1:“虽然聚阳公司将空气能热水器标价为1元的确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不能够当然确定邬斌在发起首笔交易时明知聚阳公司的1元标价系虚伪表示。”本案亦不知。 ② “从习惯解释上看,以1199元的对价购买实际价值为100万元的翡翠显然不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125民法典合同解释》第二条(二)第二款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长宁法院没有举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显然不符合” 法官判案也太随意了吧?怎么能信口开河呢?这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啊。该行业交易习惯是什么也需要证据证明。法庭是讲法律的地方,法律最讲证据。一审举证不能,推理不当。“显然”没有说服力。 3) “翡翠”行业还真是特殊行业,其中“赌石”是惯常做法,“一刀穷、一刀富、一刀穿麻布”,有的一刀暴富,有的倾家荡产。可能被告的翡翠就是“赌石”赌来的。他爷爷、他爸爸牛人,去过缅甸,赌石可能“涨了”,赚大了。另外,主播心肠好,有爱心,清仓拿来送妈妈粉,积德行善,他愿意低价卖,暴力打假吸人气。【参看《判决书》第3-4页,商家荣誉标牌视频、商家荣誉红旗视频、良心商家视频、商家小石头谈未来有理想是个好青年视频;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等;证据18[i]一组视频;证据19:他爸爸】。 4) 互联网环境也是特殊环境。类案1的9000元热水器卖1元;【法证2】[ii]10万元汽车卖1元;1元卖货商家赔钱邮寄比比皆是,互联网各种“烧钱”更是经常发生,不足为奇。 ③ “从诚信解释上看,根据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1199元购买价值为100万元的翡翠缺乏合理性和公平性。” 1) “诚信”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七条,一审引用。首先商家在直播间宣传商品是最好的诚信表现机会;秉持诚实,签订合同,恪守承诺,按约履行,这是最好的践行诚信。可惜被告没有做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诚信问题。 2) 《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平等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平等有利于实现公平。本案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公平。 3) “公平”原则是法律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六条,一审引用。关于公平原则(在后面24.有详细论述),(2022)最高法民再9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否则就……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 ……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法律原则顺序排在“明确的法律规定”、“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后面。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本案直接引用、运用三个基本原则,实属过分) ④ “此外,100万元商品的交付义务影响巨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应当以准确无误、无歧义、便于理解的方式予以明确载明,而非本案直播间含糊其词的表述方式。” 1) 法律对合同要求并无标的价值大小的区别,都应以准确无误、无歧义、便于理解的方式表达。 2) 本案直播间若真的存在“含糊其辞”,也是被告责任,对合同解释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说明清楚,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思理解并无不当。另所谓“含糊其辞”,一审并没有具体明示指的是什么。原告猜测不过就是100万级别与100万元的区别,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被告标的物商品及订单100w标价已经修正了直播间100万级别口头宣传的粗糙。长宁法院无中生有、强词夺理、制造事端、袒护被告。 【3】“综上,本院难以认同原告与被告时奔达成了关于以1199元的对价购买实际价值为100万元翡翠并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① 此结论在上文19.合同成立已证明其错误;其原因也在上面刚刚亦逐一驳斥;所以该结论错误。 ② 假设该结论正确,则案涉合同不成立。那么, 1) 同一天售卖的同款商品12单合同便都不成立; 2) 其他时间售卖的同款商品合同也不成立; 3) 根据被告直播间交易习惯(见《开庭陈述》第8页,核心是:宣传商品时标价高、价款低,倍差悬殊,并且假货按标价三倍赔偿。推而广之,被告售卖所有玉石类商品所有合同均不成立【证据h1:电话录音,所卖商品均为玻璃制品和石英岩制品 ||| 假货】[iii]。所以被告直播间售卖合同均不成立。如此判定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 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 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有争议,法院应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更何况本案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无争议,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第18页)。法院为何“棒打鸳鸯”?依据的是那条“法律规定”?所谓的争议不过是标的物的问题,不是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一审误判。 【4】合同成立问题,是本案核心问题,但又不是问题,因为被告多次强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见《判决书》第6页、17页、19页。 【5】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具有无效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具有可以撤销的条件。长宁法院“难以认同”的结论错误。 【6】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原告没有提出合同不成立诉请,被告也没有提出合同不成立反诉或答辩,一审超出诉请范围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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